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引導公眾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督促和指導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清潔能源,減少燃料廢渣等固體廢物的產生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產品生產和流通過程管理,避免過度包裝,組織凈菜上市,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確定設施廠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回收、分抹、打包網點,促進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國家鼓勵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其他農村地區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處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條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運行規范,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四十九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范帶頭作用。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五十條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城鄉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從生活垃圾中分類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五十一條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條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環境衛生清潔,對所產生的垃圾及時清掃、分類收集、妥善處理。
第五十三條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理設施與前款規定的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十四條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標準使用,不得用于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五十五條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鼓勵相鄰地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促進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廚余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工作。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
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章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第六十一條國家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管理措施,推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用。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范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十三條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并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鼓勵和引導有關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固體廢物,加強監督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十五條產生秸稈、廢棄農用薄膜、農藥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在環境中可降解且無害的農用薄膜。
第六十六條國家建立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
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與產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廢舊產品回收體系,并向社會公開,實現有效回收和利用。
國家鼓勵產品的生產者開展生態設計,促進資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七條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實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處理制度。
禁止將廢棄機動車船等交由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或者個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棄機動車船等,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六十八條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制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污染。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并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國家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第六十九條國家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快遞企業、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國家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七十條旅游、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的辦公場所應當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七十一條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單位應當安全處理污泥,保證處理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污泥處理設施納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推動同步建設污泥處理設施與污水處理設施,鼓勵協同處理,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和補償范圍應當覆蓋污泥處理成本和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
第七十二條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泥進入農用地。
從事水體清淤疏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清淤疏浚過程中產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環境。
第七十三條各級各類實驗室及其設立單位應當加強對實驗室產生的固體廢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實驗室固體廢物。實驗室固體廢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六章 危險廢物
第七十四條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十五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識別標志和鑒別單位管理要求。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應當動態調整。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廢物的危害特性和產生數量,科學評估其環境風險,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建立信息化監管體系,并通過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險廢物轉移數據和信息。
第七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確保本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得到妥善處置。
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開展區域合作,統籌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七十七條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七十八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并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危險廢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第八十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八十一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或者紙質轉移聯單。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在規定期限內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并將批準信息通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應當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制定。
第八十三條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八十四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消除污染處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八十六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八十七條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八十八條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專門用于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十九條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九十條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污染環境。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輸和處置醫療廢物。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
第九十一條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建設需求,保障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用地。
第九十三條國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有關方面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措施,加強對從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人員的培訓和指導,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專業化、規模化發展。
第九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固體廢物產生單位、固體廢物利用單位、固體廢物處置單位等聯合攻關,研究開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集中處置等的新技術,推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進步。
第九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
(二)生活垃圾分類;
(三)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
(四)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產生的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應急處置;
(五)涉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其他事項。
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和審計監督,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扶持。
第九十七條國家發展綠色金融,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項目的信貸投放。
第九十八條從事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國家鼓勵并提倡社會各界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捐贈財產,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九十九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一百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綜合利用產品和可重復使用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采購過程中,應當優先采購綜合利用產品和可重復使用產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二)對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未予查處的;(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法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一)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未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三)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五)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未經批準的;(六)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未報備案的;(七)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八)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
(十)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的;
(十一)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固體廢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對前款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擠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者未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未遵守國家有關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規定,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一百零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單位對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或者處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
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一百零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意見,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一百一十條尾礦、煤研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三)工程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報備案,或者未及時清運施工過程
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的;(四)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五)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
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的;(七)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七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四)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
活動的;(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
危險廢物的;(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
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
物的;(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九)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
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
的;(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十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
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第一百一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輸入境內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對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的退運、處置,與進口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并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排放固體廢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嚴重后果的;(二)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
埋場的;(三)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堆放、利
用、處置的;(四)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
營活動的;(五)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二十二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組織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商,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于執法過程中查獲的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無法退運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處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
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
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經無害化加工處理,并
且符合強制性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不會危害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或者根據固體廢物
鑒別標準和鑒別程序認定為不屬于固體廢物的除外。(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
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
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五)農業固體廢物,是指在農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六)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
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七)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八)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九)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
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第一百二十五條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
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國家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綜合利用和壞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
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九條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三十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國家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國家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二條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態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五條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廢棄物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條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放置,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九條國家建立、健全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國家促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第四十一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四十二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
第四十四條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五條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條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畜禽糞便、戶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處理、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農村工礦污染治理等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二條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
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五十五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第五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壞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壞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
行的;(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
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條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壞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
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
的;(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與節約能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節能
第三節 建筑節能
第四節 交通運輸節能
第五節 公共機構節能
第六節 重點用能單位節能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動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生物質能和電力、熱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第三條本法所稱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從能源生產到消費的各個環節,降低消耗、減少損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費,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節約資源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國家實施節約與開發并舉、把節約放在首位的能源發展戰略。
第五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并組織編制和實施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年度節能計劃。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節能工作。
第六條國家實行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考核評價制度,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國務院報告節能目標責任的履行情況。
第七條國家實行有利于節能和環境保護的產業政策,限制發展高耗能、高污染行業,發展節能環保型產業。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工作,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動企業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單位產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產能力,改進能源的開發、加工、轉換、輸送、儲存和供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國家鼓勵、支持開發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條國家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示范和推廣,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進步。
國家開展節能宣傳和教育,將節能知識納入國民教育和培訓體系,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提倡節約型的消費方式。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浪費能源的行為。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節能法律、法規和政策,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十條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全國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節能管理
第十一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部署、協調、監督、檢查、推動節能工作。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節能法律、法規和節能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用能行為。
履行節能監督管理職責不得向監督管理對象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并適時修訂有關節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建立健全節能標準體系。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強制性的用能產品、設備能源效率標準和生產過程中耗能高的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
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節能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嚴于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地方節能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準;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建筑節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發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地方建筑節能標準,并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國家對落后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實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的目錄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生產過程中耗能高的產品的生產單位,應當執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生產單位,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
限責令限期治理。
對高耗能的特種設備,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節能審查和監管。
第十七條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
第十八條國家對家用電器等使用面廣、耗能量大的用能產品,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的產品目錄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條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列入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產品目錄的用能產品標注能源效率標識,在產品包裝物上或者說明書中予以說明,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共同授權的機構備案。
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其標注的能源效率標識及相關信息的準確性負責。禁止銷售應當標注而未標注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
禁止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十條用能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可以根據自愿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節能產品認證的規定,向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從事節能產品認證的機構提出節能產品認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后,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可以在用能產品或者其包裝物上使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
禁止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完善能源統計指標體系,改進和規范能源統計方法,確保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國務院統計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業的能源消費和節能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國家鼓勵節能服務機構的發展,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
國家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節能知識宣傳和節能技術培訓,提供節能信息、節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節能服務。
第二十三條國家鼓勵行業協會在行業節能規劃、節能標準的制定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源消費統計、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咨詢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與節約能源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則,加強節能管理,制定并實施節能計劃和節能技術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條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目標責任制,對節能工作取得成績的集體、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用能單位應當定期開展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
第二十七條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對各類能源的消費實行分類計量和統計,并確保能源消費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第二十八條能源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向本單位職工無償提供能源。任何單位不得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
第二節 工業節能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推進能源資源優化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推進有利于節能的行業結構調整,優化用能結構和企業布局。
第三十條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電力、鋼鐵、有色金屬、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業的節能技術政策,推動企業節能技術改造。
第三十一條國家鼓勵工業企業采用高效、節能的電動機、鍋爐、窯爐、風機、泵類等設備,采用熱電聯產、余熱余壓利用、潔凈煤以及先進的用能監測和控制等技術。
第三十二條電網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節能發電調度管理的規定,安排清潔、高效和符合規定的熱電聯產、利用余熱余壓發電的機組以及其他符合資源綜合利用規定的發電機組與電網并網運行,上網電價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煤發電機組、燃油發電機組和燃煤熱電機組。
第三節 建筑節能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節能規劃。建筑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
第三十五條建筑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遵守建筑節能標準。
不符合建筑節能標準的建筑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工建設;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經建成的,不得銷售或者使用。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在建建筑工程執行建筑節能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買賣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應當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國家采取措施,對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筑分步驟實行供熱分戶計量、按照用熱量收費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對既有建筑進行節能改造,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節約用電管理,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筑物裝飾性景觀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條國家鼓勵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等節能建筑材料和節能設備,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四節 交通運輸節能
第四十一條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國交通運輸相關領域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分別制定相關領域的節能規劃。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指導、促進各種交通運輸方式協調發展和有效銜接,優化交通運輸結構,建設節能型綜合交通運輸體系。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大對公共交
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務體系,鼓勵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勵使用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交通運輸組織管理,引導道路、水路、航空運輸企業提高運輸組織化程度和集約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條國家鼓勵開發、生產、使用節能環保型汽車、摩托車、鐵路機車車輛、船舶和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實行老舊交通運輸工具的報廢、更新制度。
國家鼓勵開發和推廣應用交通運輸工具使用的清潔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用于營運。
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燃料消耗檢測的監督管理。
第五節 公共機構節能
第四十七條公共機構應當厲行節約,杜絕浪費,帶頭使用節能產品、設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和組織實施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
第四十九條公共機構應當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加強能源消費計量和監測管理,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費狀況報告。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的能源消耗定額,財政部門根據該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第五十條公共機構應當加強本單位用能系統管理,保證用能系統的運行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并根據能源審計結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條公共機構采購用能產品、設備,應當優先采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
政府采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禁止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六節 重點用能單位節能
第五十二條國家加強對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管理。
下列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一)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一萬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以上不滿一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
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三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向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包括能源消費情況、能源利用效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和節能效益分析、節能措施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報送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進行審查。對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點用能單位,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開展現場調查,組織實施用能設備能源效率檢測,責令實施能源審計,并提出書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及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能源管理負責人負責組織對本單位用能狀況進行分析、評價,組織編寫本單位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提出本單位節能工作的改進措施并組織實施。
能源管理負責人應當接受節能培訓。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
第五十六條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科技主管部門發布節能技術政策大綱,指導節能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節能技術研究開發作為政府科技投入
的重點領域,支持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節能技術應用研究,制定節能標準,開發節能共性和關鍵技術,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成果轉化。
第五十八條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節能技術、節能產品的推廣目錄,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使用先進的節能技術、節能產品。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實施重大節能科研項目、節能示范項目、重點節能工程。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加強農業和農村節能工作,增加對農業和農村節能技術、節能產品推廣應用的資金投入。
農業、科技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推廣在農業生產、農產品加工儲運等方面應用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鼓勵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農業機械和漁業船舶。
國家鼓勵、支持在農村大力發展沼氣,推廣生物質能、太陽能和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按照科學規劃、有序開發的原則發展小型水力發電,推廣節能型的農村住宅和爐灶等,鼓勵利用非耕地種植能源植物,大力發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六十條中央財政和省級地方財政安排節能專項資金,支持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重點節能工程的實施、節能宣傳培訓、信息服務和表彰獎勵等。
第六十一條國家對生產、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推廣目錄的需要支持的節能技術、節能產品,實行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國家通過財政補貼支持節能照明器具等節能產品的推廣和使用。
第六十二條國家實行有利于節約能源資源的稅收政策,健全能源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促進能源資源的節約及其開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條國家運用稅收等政策,鼓勵先進節能技術、設備的進口,控制在生產過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產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條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應當優先列入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
第六十五條國家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節能項目的信貸支持,為符合條件的節能
技術研究開發、節能產品生產以及節能技術改造等項目提供優惠貸款。
國家推動和引導社會有關方面加大對節能的資金投入,加快節能技術改造。
第六十六條國家實行有利于節能的價格政策,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節能。
國家運用財稅、價格等政策,支持推廣電力需求側管理、合同能源管理、節能自愿協議等節能辦法。
國家實行峰谷分時電價、季節性電價、可中斷負荷電價制度,鼓勵電力用戶合理調整用電負荷;對鋼鐵、有色金屬、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業的企業,分淘汰、限制、允許和鼓勵類實行差別電價政策。
第六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節能管理、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中有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嚴重浪費能源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負責審批政府投資項目的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予以批準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或者將該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六十九條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用能產品、設備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一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七十二條生產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標注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辦理能源效率標識備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不符合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四條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瞞報、偽造、篡改能源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能源統計數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電網企業未按照本法規定安排符合規定的熱電聯產和利用余熱余壓發電的機組與電網并網運行,或者未執行國家有關上網電價規定的,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造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建設單位違反建筑節能標準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建筑節能標準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在銷售房屋時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以上信息作虛假宣傳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公共機構采購用能產品、設備,未優先采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或者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第八十二條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重點用能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節能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實施辦法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優化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促進中小企業高質量發展,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適用本實施辦法。
本實施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本省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作為長期發展戰略,堅持各類企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強化財稅支持、融資促進、創業扶持、創新支持、服務保障、權益保護,對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加大政策扶持和精準服務力度,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營造良好環境。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統籌全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領導,將發展中小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相關指標納入優化營商環境和高質量發展績效評價體系,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具體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中小企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對中小企業發展和服務中小企業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部門主管本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組織實施國家和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在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商務、文化旅游、國資、市場監管、稅務、金融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小企業融入、服務國家戰略,引導中小企業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發展,聚焦主業加快轉型升級,推動中小企業做優做強。支持中小企業提升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創新性能力和水平。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完善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為中小企業扶持政策的制定與調整提供決策參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利用大數據等手段加強對中小企業的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工作,定期發布有關數據和信息,反映中小企業發展運行狀況。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市場監管等部門,以及金融監管部門、司法機關應當共同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建設,建立和完善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社會化信用信息歸集、查詢、披露、共享機制,優化評級發布、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推動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檔案數據庫。
第九條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合法經營,誠實守信,履行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勞動用工等方面的法定義務,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提升中小企業發展能力、支持中小企業科技創新與專精特新發展等。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向小型微型企業傾斜,資金管理使用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應當遵循政策性導向和市場化運作原則,主要用于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初創期、成長期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創業創新和綠色發展。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專項資金應當適當向中小企業傾斜。
鼓勵政府性產業引導基金和社會化基金以股權、債權、股債結合等多種投資方式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和實施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落實國家和省對中小企業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化稅收征管和納稅服務,全面落實有關稅收優惠政策,減輕小型微型企業稅收負擔。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信息與融資對接會商機制,鼓勵金融機構根據中小企業納稅、社保、公用事業繳費、海關企業信用、倉儲物流等信用信息給予信貸支持。
金融機構根據中小企業授權依法查詢有關公共數據的,數據主管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完善中小企業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擔保費補助、業務獎勵、風險補償和資本金補充等多種方式,提高融資擔保機構的融資擔保和抗風險能力。
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銀擔風險分擔協商機制,銀擔合作各方協商確定融資擔保業務風險分擔比例。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重點為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服務,保證支持小型微型企業擔保業務的比例達到國家要求,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核銷小型微型企業融資擔保業務代償損失。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普惠金融體系建設,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向縣域和鄉鎮等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延伸網點和業務。鼓勵各類金融機構創新普惠金融產品。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方法人銀行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的評價激勵機制。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到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和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支持中小企業通過發行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方式,拓寬直接融資渠道。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應收賬款、知識產權、收益權、股權、碳排放權、排污權、產品訂單、存貨、機器設備等為擔保財產的擔保融資,并推動相關擔保財產的評估作價機制建設。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發展供應鏈金融,推動本地區供應鏈核心企業帶動上下游中小企業加入依法設立的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票據交易平臺等,為上下游中小企業提供訂單融資、應收賬款融資和票據融資。
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擔保融資的,作為應收賬款付款方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自中小企業提出確權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支持中小企業融資。
第二十二條鼓勵保險機構推廣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等業務,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特點的保險產品,發揮保險機構風險管理優勢,提高保險業服務小型微型企業能力。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涉及中小企業融資的擔保、保險、評估、公證、登記等事項進行規范,減少融資過程中的附加費用,降低融資成本。
第二十四條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差異化監管政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小型微型企業融資規模和比重。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內部考核激勵機制,落實授信盡職免責和容錯糾錯制度。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返鄉農民工和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參與創業,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稅收優惠、創業補貼和收費減免等政策。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中小企業開展創新創業競賽和其他宣傳推介活動。
第二十六條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專業技術推廣機構等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開展創新創業活動,離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創辦中小企業的,或者到小型微型企業提供技術支持任職的,經批準可以在規定期限內保留人事關系。離崗創業期間,與原單位其他在崗人員在職稱評審、項目申報、崗位競聘、培訓、考核、獎勵等方面享有同等權利。離崗創業期間取得的科技開發或者轉化成果,可以作為其職稱評聘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制定并完善創業擔保貸款政策。對于符合條件的創業者和創業組織,按照規定給予創業擔保貸款財政貼息。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鄉村振興等部門應當支持建設和創辦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孵化基地、眾創空間等創業載體,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必要的生產經營場地和服務,并可以給予場地房租補貼。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推進企業商事登記的便利化,依法優化簡易注銷登記程序,為中小企業提供規范、高效、便利的服務,降低市場進入、退出成本。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引導中小企業圍繞市場需求,開展技術、產品、管理模式、商業模式創新,支持中小企業建立研發機構、健全研發管理體系、研發產業關鍵共性技術或者重大創新產品,提升中小企業科技創新能力。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科技部門應當鼓勵、支持中小企業承擔或者參與各級科技計劃項目、關鍵核心技術攻關等創新活動。
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符合規定的,可以向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門申請相關資金支持。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發費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稅收優惠。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教育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參與共建重大科研基礎設施。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與中小企業建立對接機制,推動大型科研儀器、檢測檢驗設備、實驗設施向中小企業開放。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中小企業圍繞上下游產業鏈和價值鏈,與行業龍頭企業開展專業化協作;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建立聯合開發、優勢互補、成果共享、風險共擔的產學研用合作機制。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支持中小企業專精特新發展的梯度培育機制,支持開展技術、產品、質量、管理模式、商業模式創新,培育專注于細分市場、掌握專有核心技術、質量效益突出的中小企業。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以及負責知識產權服務促進工作的部門應當健全知識產權促進與保護體系,建設知識產權公共服務平臺,在知識產權獲權、用權、維權等方面為中小企業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支持中小企業建立專利池或者專利聯盟,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提升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能力,加強對中小企業以及相關科技人員的知識產權普及培訓和維權保護。
鼓勵研發機構、高等學校等采取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中小企業轉移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科技成果。
第三十五條中小企業研制和使用首臺(套)重大技術裝備、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軟件產品的,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認定獎勵機制。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廣先進的質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業優化質量管理。中小企業辦理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測量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支持中小企業及中小企業的有關行業組織參與制定標準,開展標準化創新和應用。對主導起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制定團體標準的中小企業,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政府采購面向中小企業采購品目指導目錄并及時更新。
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向中小企業預留的采購份額應當占本部門年度政府采購項目預算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預留給小型微型企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但中小企業無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除外。
第三十八條政府采購不得以企業注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和財務指標作為供應商的資格要求或者評審因素,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注冊地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個體工商戶相關指標符合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在政府采購活動中視同中小企業。
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采購活動,聯合體各方均為中小企業的,聯合體視同中小企業。其中,聯合體各方均為小型微型企業的,聯合體視同小型微型企業。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實行統一的市場準入、市場監管和公平競爭審查制度,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中小企業與其他企業具有平等進入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科技、國資等部門創新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的體制機制,建設融通發展平臺載體,推動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在項目、技術、資源、人才、供需等方面的交流與協作,促進產業鏈上下游中小企業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大型企業采購系統,構建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協同創新、共享資源、融合發展的產業生態。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涉外法律咨詢、技術性貿易措施、風險防控等方面,為中小企業境外投資和開拓國際市場提供指導和幫助,并支持中小企業參加各類國內、國際性展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指導和服務中小企業有效運用貿易救濟措施保護產業安全。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推動跨區域協作機制建設,支持中小企業參與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長江經濟帶建設等重大區域發展戰略,探索中小企業協同創新、認證認可及標準計量互認、公共服務共建共享等區域性中小企業協同發展模式。
第七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優化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布局,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培訓與輔導、知識產權保護、管理咨詢、信息咨詢、信用服務、品牌培育、市場營銷、項目開發、投資融資、財會稅務、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對外合作、展覽展銷、法律咨詢、維權援助等服務。
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可以通過發布中小企業服務需求清單等方式,推動形成常態化、高效化、訂單式服務對接合作機制。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政務服務大廳和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為中小企業辦理行政許可以及其他政務服務事項提供便捷服務。
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為其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彈性年期出讓、先租后讓、租讓結合、長期租賃等方式向中小企業供應土地;允許中小企業在國家規定期限內按照合同約定分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支持工業廠房按照幢、層等固定界限為基本單元分割,轉讓給中小企業。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使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創辦中小企業,也可以依法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共同創辦中小企業。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人才待遇政策保障和分類評價制度,將中小企業的人才納入各類人才引進與培養項目的服務保障范圍。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應當安排資金,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專精特新發展以及中小企業公共服務等方面的培訓。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校企合作,與高等學校、職業院校等簽訂緊缺職業(工種)技能人才定向培養協議并向定向培養學生發放在校學習補助,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政務服務平臺建設,及時匯集并發布提供涉及中小企業的市場監管、財稅、金融、政府采購、知識產權、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勞動用工等政務服務信息,為中小企業提供便捷無償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推送相關信息,并增強政策解讀與咨詢服務的綜合化、精準化、專業化水平。
第四十九條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依法維護中小企業會員合法權益,反映中小企業會員訴求,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為中小企業創業創新、開拓市場等提供服務。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整合法律服務資源,為中小企業維護合法權益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務。
鼓勵通過專業化的法律服務,幫助中小企業防范法律風險,及時高效解決各類糾紛。
第五十一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依規作出的政策承諾和簽訂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部門或者人員更替、政策調整等為由違約。確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和合同約定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幫扶困和風險應對機制。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影響中小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及時做好對中小企業的幫扶困和風險應對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中小企業,應當及時出臺穩定就業、房租減免、資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減輕企業負擔,并就不可抗力免責、靈活用工等法律問題及時向有需求的企業提供指導,幫助企業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推動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發展評估指標體系。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監督,并在預算編制審查和執行情況監督中,加強對本級財政涉及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各類資金使用情況、政府采購情況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保障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落實。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并控制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內,不得妨礙中小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對涉嫌違法的中小企業財產確需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條件、程序進行,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可以為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
中小企業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不納入失信行為記錄。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政企溝通聯系機制,聽取中小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對政府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反饋,督促改進。
中小企業可以通過12345政務服務熱線、有關部門公布的投訴舉報平臺等方式,進行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調查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五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對投訴、舉報的事項拖延、推或者不予處理的;
(三)違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
(四)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的;
(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捐贈或者接受指定產品、服務的;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類考核、評比、表彰、培訓、會議、展出國考察等活動的;
(七)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八)其他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實施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